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921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玉樹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張玉樹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張玉樹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僅提出民國106年3月11日過戶申請書,未提出帳單所載專案申請日為108年1月29日之申請書,且本院已就相類案件請債權人補正多次,債權人本次聲請仍未提出與帳單相符之申請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