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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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其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彰化縣溪洲鄉大庄村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戒治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連續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保齡球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大庄村松腳巷二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又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即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彰化縣溪洲鄉大庄村朋友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簡字九號判決一紙附卷可稽。另查被告本件被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指犯行,二者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件犯罪時間係於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九號宣示判決之前,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九號)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諭知免訴之判決,則與移送併辦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