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鈞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胡鈞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復於105年1月15日20時35分許,騎乘000-000車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 張德峰 所騎乘、搭載 陳榆梓 之000-000車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德峰、陳榆梓2人因而人車倒地,張德峰受有右側腕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左小指挫傷、瘀血等傷害,陳榆梓受有左側小腿及左側踝部瘀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和解,經張德峰、陳榆梓2人撤回告訴,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胡鈞傑肇事後雖下車查看,並知悉其肇事致張德峰、陳榆梓2人受傷,然因張德峰、陳榆梓2人聞得胡鈞傑身上散發酒氣,疑似酒後駕車,主張報警處理,胡鈞傑為規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張德峰、陳榆梓2人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行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方依機車號碼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胡鈞傑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德峰、陳榆梓所述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援引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予以論處,並說明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再說明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張德峰、陳榆梓受有傷害,惟其2人傷勢尚非嚴重,雙方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方面所受損害,告訴人張德峰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責,願意原諒被告,綜其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值得憫恕,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於騎乘機車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然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2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以打零工為生,工作地點不確定,不得不騎乘機車,因經濟不景氣,工作機會微乎其微,已積欠房租好幾個月,案發之當日,為三餐及機車加油,向看護房東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元,當天因天雨路滑,燈光模糊,車速不好控制,致發生擦撞,被告有意和解,但對方要求索賠1萬元,經以電話向看護房東借款,因看護房東身上現金不足,又無法走開,被告請對方先赴醫院檢查,並留下電話,告訴人不滿,強行抽走機車鑰匙,抓住車把不放,報警查辦,被告只好前往捷運站搭車,並非身上散發酒氣而逃逸,嗣後雙方以6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方面不再追究刑責,因被告近日比較有工作,請法官網開一面,給予自新之機會。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上訴之評斷被告前於90年5月5日凌晨,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01年2月
4日凌晨,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又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而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決有期徒刑7月,已屬量處最低度之刑,無從再予減輕。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刑,所請逾越法院裁量權限,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