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張許祝裡 代理人 張敏焜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余西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上列當事人即債務人張許祝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於105年7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編製並公告債權表。嗣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逾新台幣1,200萬元,經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轉行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然異議人主張其僅係掛名為富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依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放貸作業規例擔任連帶保證人,非實際經營決策之負責人,自不應就富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云云。查本件異議人雖係主張本件更生程序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惟探其真意實係認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不存在,故認本件異議人有對於債權表中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之意思。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5年7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期間為10日,異議人應於105年7月22日前將異議狀送達至本院,惟異議人遲於同年8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
㈡再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異議人擔任富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05年6月15日項本院申報債權額共計新台幣159,436,657元,並提出本院93年執亥字第17147號債權憑證(據本院89年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所換發)為證,於法有據。異議人既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與富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異議人主張其僅形式上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實際負責人,無權亦無法對於公司之營運及借貸為負責,不應賠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等語,顯無理由。
四、縱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