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軒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 莊永茂 於100年9月3日、100年9月3日後之某時、101年3月中旬遭詐騙,在高雄市漢神巨蛋百貨附近「鮮芋仙」冰店、不詳地點及高雄市○○路某大樓樓下等處,面交予自稱「 陳馨怡 」,及面交受「陳馨怡」委託自稱姓楊之會計人員、或不詳年籍之同事,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200萬元、10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不構成犯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莊永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有上開財物損失,被告應構成幫助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莊永茂指述詐欺集團曾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施用騙術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經查: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告訴人莊永茂分別於100年9月3日、100年9月3日後之某時、101年3月中旬遭詐騙,在上開地點,分別交付1萬3000元、200萬元、100萬元等3筆款項等情,然審之告訴人莊永茂並未證稱其遭詐欺集團所騙,詐欺集團成員曾以被告以三陽公司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作為詐騙工具,施用詐騙(見警卷一第108至109頁),雖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指陳詐欺集團確曾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施騙,縱已有告訴人之指述,然除告訴人指述之外,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可用以與告訴人指訴相互推敲審酌認定之事證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法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法院確信詐欺集團確係使用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詐騙之用,是告訴人縱確遭詐欺集團施詐術而失財,是否確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即有疑義,自難僅依告訴人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財之客觀事實,遽行認定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所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援為認定公訴意旨確係存在之依憑,本當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告訴人所指述遭詐騙失財之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事實,被告業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與有罪認定之其他事實,有成立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判決格式上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幫助詐欺罪之認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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