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穎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驗餘總淨重零點玖壹叁陸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及防制毒品之需要,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定不再適用之列,仍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118號),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3854號、103年毒偵字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1.310公克、總淨重0.9140公克、共取樣0.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0.9136公克)及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59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94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核均屬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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