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8,789元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