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自第一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 李俊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九七號重型機車,並以該車作為代步之用而載運廢鐵至泰用企業社,顯已將該重型機車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中,犯行應屬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僅成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任意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