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 陸顆 (原毛重壹點陸陸公克,驗餘毛重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現場照片10幀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6顆原毛重1.66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驗各取樣0.12、0.11公克,故驗餘毛重為1.43公克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6顆(原毛重1.66公克,驗餘毛重
1.4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