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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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抽油器壹支、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叔姪關係,且二人均設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惟乙○○並未於該址與甲○○共同生活。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攜帶其所有之塑膠抽油器1支及塑膠桶1只,前往上址,欲竊取甲○○所有停放於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內之汽油供己使用,嗣於下手行竊之際,遭鄰人 林昭寶 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未遂,並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扣得塑膠抽油器1支、塑膠桶1只及機車鑰匙1支。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現年21歲,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惡性不低,惟念其本件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抽油器1支及塑膠桶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