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曾四景 於民國84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4年12月5日至民國134年12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曾四景於民國84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4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86年12月2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88年12月28日起,第三人曾四景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991,40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第三人曾四景於民國87年8月22日起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10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 佳冬 │玉光││362│建│0│2│19.59│6080分│所有權人曾││││││││││││之1216│ 四平 │├──┼───┼────┼──┼──┼───┼─┼──┼──┼────┼───┼─────┤│002│屏東│佳冬│玉光││362-1│建│0│0│13.98│6080分│所有權人曾││││││││││││之1216│韻慧;分割│││││││││││││自玉光段36│││││││││││││2地號│├──┼───┼────┼──┼──┼───┼─┼──┼──┼────┼───┼─────┤│003│屏東│佳冬│玉光││362-2│建│0│0│94.39│6080分│所有權人曾││││││││││││之1216│韻慧;分割│││││││││││││自玉光段36│││││││││││││2地號│├──┼───┼────┼──┼──┼───┼─┼──┼──┼────┼───┼─────┤│004│屏東│佳冬│玉光││362-3│建│0│0│99.50│6080分│所有權人曾││││││││││││之1216│四義;分割│││││││││││││自玉光段36│││││││││││││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