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被告丙○○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本院94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嗣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迨96年3月20日始經假釋出監,96年5月1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正犯之犯罪時間:98年7月31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將自己如聲請書所載行動門號晶片卡(SIM卡)交付予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被告犯後猶不知悛悔、一再諉過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95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正船裡8鄰中船路106
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罪)。甲乙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丙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98年8月11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作為掩飾真實身份、逃避執行人員追緝之人頭戶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26日某時,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27日至29日間即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 杜致緯 收購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杜致緯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737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嗣取得上開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新力牌數位相機(T700)」訊息,致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上網標購,並於98年7月31日某時,至彰化縣和美鎮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將5,900元匯入杜致緯所有之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前揭款項得手後即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乙○○遲遲未收到相機,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看見報紙上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遂與之聯絡,並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出賣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該人稱要SIM卡係因公司門號不夠用所致,伊不知會遭他人用以詐欺云云。經查:⑴上開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署台灣大哥大資料網路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用以蒐集金融帳戶一情,復據杜致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杜致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7日至29日間確有密切聯繫,亦有本署調閱之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匯款5900元至杜致緯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露天拍賣網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杜致緯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遭犯罪集團以詐騙而匯款至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號聯絡蒐集之上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內,應屬事實。⑵又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再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程度為一般,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予不相熟之他人,該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而其仍不違反本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