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丙○○「累犯」之前案紀錄,補充暨更正如下:
被告丙○○前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47
9號裁定),迨98年10月24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時間:98年11月24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其竊盜行止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僅止於未遂階段),併其順手牽羊之行竊手法,暨其終能坦承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號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2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丙○○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由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下稱;丙案),另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5月19日。其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乙、丙二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二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路259巷35之4號建物旁之空地,徒手搬動甲○所有之白鐵捲門,著手竊取之,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居住在該址之甲○發覺,經甲○報警後,為警據報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承辦員警 吳仁和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0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竊得白鐵捲門之前,即為警方查獲,行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3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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