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計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丙○○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1弄4
之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丙○○藉陪同甲○○前往金融機構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機會,在旁窺知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乘出入甲○○位在基隆市○○○街38巷38之2號住處之際,未經甲○○許可,擅自拿取甲○○放置在桌上之上開郵局金融卡,並於於同日
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46分許止,在基隆市安樂區○○○街
261號「樂利郵局」內,持上開金融卡在郵局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之對應密碼,接續提領存款2次,共詐領甲○○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隨後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原處。復於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以相同手法取得金融卡後,於同(30)日8時06分許,在「樂利郵局」內,持上開金融卡在郵局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之對應密碼,提領存款1次,詐領存款3萬元,再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原處。嗣甲○○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詐領存款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自動櫃員機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被告於98年10月25日同日接續2次之提款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具接續犯關係,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2次(即10月25日與10月30日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就前揭未經許可而取得被害人甲○○金融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物品,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苟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持被害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詐領存款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領款後都有將金融卡放回原處等語,核與被害人甲○○證述被告領款後有將金融卡放回原處等語相符。佐以被告2次詐領存款期間,被害人亦曾自行使用金融卡領款等情,有上開被害人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辯稱領款後均將金融卡放回原處等語,尚非子虛。是被告未經同意拿取被害人金融卡之目的係在詐領存款,應無竊取金融卡之不法意圖,應甚明確。從而,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難令負竊盜罪責,移送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