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基隆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10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官於民國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05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乃於98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059號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無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則其是否有能力委任丙○○為代理人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非無疑;又異議人為清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通知相對人受領,然相對人受領遲延,異議人遂於98年6月22日向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94號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是相對人因前開確定判決對異議人之債權已因上開提存行為而消滅,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謂有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代理人丙○○為相對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時,固無合法之代理權限,然本院已於98年10月15日以裁定選任丙○○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5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代理權欠缺之瑕疵自已治癒,異議人認相對人並未合法授與丙○○代理權乙節,應屬誤解。
四、次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9號確定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證明文件提出之規定,異議人辯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提存而消滅,事涉異議人有無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事由之認定,該實體事項核非執行法院得以審認,是異議人執以上開理由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