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4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告 黃瑀菲黃絲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黃絲甯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改名為黃瑀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萬4992元,自107年2月5日至108年7月5日止,分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944元,惟被告僅繳付14期,自108年4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尚積欠7,776元。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情事時,則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書第10條)。而蓁窈窕美妍館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亦即被告與蓁窈窕美妍館就上開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成立時,即由蓁窈窕美妍館轉讓予原告(約定書第1條)。是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分期付款申請表部分,經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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