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宜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宜蓁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08年9月
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憤激,即攻擊
其姪即告訴人 謝秉洋 ,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與人相處,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17號被告余宜蓁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宜蓁與謝秉洋係姑姪關係。於民國108年9月8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余宜蓁欲與謝秉洋討論謝秉洋父親病況及家中事務,然謝秉洋均不予理會,余宜蓁一時氣憤隨手拿取裝有香水瓶之盒子丟向擲謝秉洋,砸到謝秉洋頭部,致謝秉洋受有左側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秉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宜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秉洋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