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01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蔡宛芸 被告 潘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循環信用利息則以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19.99%計算至帳款完全付清為止(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108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860元信用卡簽帳款及循環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蒙清償。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故前開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年息為15%。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頁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頁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頁面、信用紀錄查詢頁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頁13至23),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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