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況被告先前曾2次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當,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號被告黃朝賓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賓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路其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鋁罐裝啤酒(350cc)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駛至基隆市○○路○○巷○○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復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黃朝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時間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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