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而釋放,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鴻於第2次警詢中自白明確,並
有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14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而釋放,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可認定,然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不能遽依累犯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