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能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能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補充自首規定之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任何人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 謝健輝 之子 謝文慶 達成調解,及告訴人 邱南榮 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曳引車司機,無人須其扶養,需繳納車貸及房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陳能通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外側車道(直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3段與彰興路2段三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之指示直行往彰興路2段(當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加左轉綠燈,僅供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左轉通行),適在該三岔路口彰南路3段之機車待轉區待轉欲往彰南路2段方向(由東往西)之謝健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其行向之號誌綠燈亮起,即起步往彰南路2段方向行駛,待陳能通發現時,已煞車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謝健輝人車倒地後,因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多發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謝健輝之外甥邱南榮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能通之警詢筆錄(相卷頁10-14)及偵訊筆錄(相卷頁95-96)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南榮(被害人謝健輝之外甥)之警詢筆錄(相卷頁15-17)、偵訊筆錄(相卷頁97)全部犯罪事實。3被害人之子謝文慶之警詢筆錄(相卷頁118-120)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相卷頁20-22)5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頁23-58上半)6監視錄影截圖(相卷頁58下半-63)、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附於相卷末存放袋)7相驗筆錄(相卷頁93)、相驗照片(相卷頁110-117)、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99)、檢驗報告書(相卷頁102-107)。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