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鼎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869號、100年度偵字第12125、14269、16227、16292、18
2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鼎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抽油水管壹支、鑰匙參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鼎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持有之,嗣於99年12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1公克)。
二、周鼎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為警循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龍潭、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鼎昭所犯各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鼎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憑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等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三、
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一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
611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用之汽油桶1個、抽油水管1支;供其犯附表編號
三、五、七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各1支及供其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犯罪時間││││││號├────────┤被害人│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及查獲時間│所犯法條│主文│││犯罪地點│││││├─┼────────┼───┼─────────────────┼──────┼────────┤│一│100年3月9日凌│ 董世章 │周鼎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第320條第3│周鼎昭竊盜,未遂│││晨1時許││盜犯意,徒手打開董世章所有之車牌號│項、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碼KU-5365號自小貨車之油箱蓋,並以││,如易科罰金,以││├────────┤│自備之抽油水管,抽取該油箱內之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在桃園縣龍潭鄉中││然因遭 吳典諭 發現離開現場而未得逞。││壹日。扣案之汽油│││興路416巷89號旁││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縣龍││桶壹個、抽油水管│││○○○鄉○○路與成功路路口為警查獲,並││壹支均沒收。│││││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汽│││││││油桶1個、抽油水管1支。││││├────────┴───┴─────────────────┴──────┤│││證據:││││㈠被害人董世章於警詢時之證詞。││││㈡證人吳典諭、 楊東興 員警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㈢贓物認領保管單。││││㈣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二│100年4月13日下│ 洪榮士 │周鼎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第320條第3│周鼎昭竊盜,未遂│││午4時許││盜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業者 蘇俊榮 及彭│項、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永貴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如易科罰金,以│││在桃園縣八德市榮││以吊車吊取洪榮士所有之塑膠粉碎機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興路181巷口││及金屬輸送帶,嗣於搬運時遭鄰居發覺││壹日。│││││有異而通知洪榮士並報警,旋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證據:││││㈠被害人洪榮士於警詢時之證詞。││││㈡證人 周彥和 、蘇俊榮、 彭永桂 於警詢時之證詞。││││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贓物領據。││├─┼────────┬───┬─────────────────┬──────┼────────┤│三│100年4月22日下│ 郭旭敏 │周鼎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第320條第1│周鼎昭竊盜,處有│││午1時許││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郭旭敏所有車│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牌號碼BU-0521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將││科罰金,以新臺幣││├────────┤│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0年5月5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凌晨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懸掛││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有路768巷內││BZ-8025號車牌)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楊││收。│││││新路三段與民豐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證據:││││㈠被害人郭旭敏於警詢時之證詞。││││㈡贓物認領保管單││││㈢現場照片││││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㈥扣案鑰匙1支││├─┼────────┬───┬─────────────────┬──────┼────────┤│四│100年4月28日下│ 歐金磚 │周鼎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第321條第1│周鼎昭攜帶兇器竊│││午2時許││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項第3款│盜,處有期徒刑陸│││││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月,如易科罰金,││├────────┤│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歐金磚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在桃園縣龜山鄉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算壹日。扣案之扳│││同路356巷內││將之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郭旭敏所有自││手壹支沒收。│││││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0年5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郭旭敏所有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民豐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扳手1│││││││支。││││├────────┴───┴─────────────────┴──────┤│││證據:││││㈠被害人歐金磚於警詢時之證詞。││││㈡贓物認領保管單。││││㈢現場照片。││││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㈥扣案扳手1支││├─┼────────┬───┬─────────────────┬──────┼────────┤│五│100年5月8日凌│ 蕭祥貴 │周鼎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第320條第1│周鼎昭竊盜,處有│││晨2時許││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蕭祥貴所有車│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牌號碼7408-MA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將││科罰金,以新臺幣││├────────┤│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0年5月29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武││上午9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懸掛││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林街10號前││CQ-9432車牌)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仁和││收。│││││街36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證據:││││㈠被害人蕭祥貴於警詢時之證詞。││││㈡贓物認領保管單。││││㈢現場照片。││││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㈥扣案鑰匙1支││├─┼────────┬───┬─────────────────┬──────┼────────┤│六│100年5月28日上│ 黃昌成 │周鼎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第320條第1│周鼎昭竊盜,處有│││午6時許││盜犯意,徒手竊取黃昌成所有之鋼筋30│項│期徒刑肆月,如易││├────────┤│0公斤、乙炔1桶、風帶1條、切斷器││科罰金,以新臺幣│││在桃園縣八德市仁││1支、壓力表1只及氧氣1桶,得手後││壹仟元折算壹日。│││和街211巷內之工││將鋼筋變賣,所得現金花用殆盡,並於│││││地││100年5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查獲。││││├────────┴───┴─────────────────┴──────┤│││證據:││││㈠被害人黃昌成於警詢時之證詞。││││㈡代保管認領單。││││㈢現場照片。││├─┼────────┬───┬─────────────────┬──────┼────────┤│七│100年6月16日凌│ 王俊生 │周鼎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第320條第1│周鼎昭竊盜,處有│││晨2時50分││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王俊生所有車│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牌號碼PH-3678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將││科罰金,以新臺幣│││在桃園縣龍潭鄉光││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0年6月16日││壹折算壹日。扣案│││明路與中正路口││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之鑰匙壹支沒收。│││││23巷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證據:││││㈠被害人王俊生於警詢時之證詞。││││㈡贓物領據(保管)單。││││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現場照片。││││㈤扣案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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