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范振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100年度執更新字第854號、100年度執更新字第85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0年度執更新字第854號、100年度執更新字第85
4號之1此2張執行指揮書,應換發為1張總指揮書,檢察官核發為2張執行指揮書將不利於聲請人在監服刑之權利,且對在監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有影響,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5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5年4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上開裁定分別簽發100年度執更新字第854號、
100年度執更新字第854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以執行之,並於100年度執更新字第854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本件接續100年度執更新字第8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上揭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就聲明異議人如附表所示各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且依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是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與法核無不合,且亦無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任意以前揭情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8月24日為警採尿時│97年8月24日為警採尿時│98年3月25日│││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不含為警查獲後)││├─┬──┼───────────┼───────────┼───────────┤│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98年度偵字第2285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94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94號│98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事├──┼───────────┼───────────┼───────────┤│實│判決│98年3月13日│98年3月13日│99年2月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94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94號│98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判├──┼───────────┼───────────┼───────────┤│決│確定│98年4月2日│98年4月2日│99年3月2日│││日期││││└─┴──┴───────────┴───────────┴───────────┘┌────┬───────────┬───────────┬───────────┐│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5月31日│98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98年8月30日││││往前回溯某不詳時點││├─┬──┼───────────┼───────────┼───────────┤│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542號│98年度偵字第22853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8號│99年度審訴字第332號││事├──┼───────────┼───────────┼───────────┤│實│判決│98年10月19日│99年2月26日│99年3月12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8號│99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確定│98年11月27日│99年3月22日│99年4月6日│││日期││││└─┴──┴───────────┴───────────┴───────────┘┌────┬───────────┬───────────┬───────────┐│編號│七│八│九│├────┼───────────┼───────────┼───────────┤│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8月30日│98年7月1日上午6時許│98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間│至翌(2)日凌晨2時許││││之某時許│間之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99年度偵字第6801號、第│99年度偵字第6801號、第│││││7725號│772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32號│9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9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事├──┼───────────┼───────────┼───────────┤│實│判決│99年3月12日│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32號│9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9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判├──┼───────────┼───────────┼───────────┤│決│確定│99年4月6日│99年6月28日│99年6月28日│││日期││││└─┴──┴───────────┴───────────┴───────────┘┌────┬───────────┬───────────┬───────────┐│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7月3日│98年7月3日│98年7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6801號、第│99年度偵字第6801號、第│99年度偵字第6801號、第││││7725號│7725號│772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9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9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事├──┼───────────┼───────────┼───────────┤│實│判決│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9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9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判├──┼───────────┼───────────┼───────────┤│決│確定│99年6月28日│99年6月28日│99年6月28日│││日期││││└─┴──┴───────────┴───────────┴───────────┘┌────┬───────────┬───────────┬───────────┐│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8年8月30日晚間10時30│98年6月27日晚間10時30│98年7月1日│││分許前之某時許│分許起至98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915號│99年度偵字第7774號│99年度偵字第777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99年度訴字第902號│99年度訴字第902號││事├──┼───────────┼───────────┼───────────┤│實│判決│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99年度訴字第902號│99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確定│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7日│││日期││││├─┴──┼───────────┴───────────┴───────────┤│備註│(1)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2)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3)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4)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