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2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4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郭慶郎 」署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慶郎」署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坤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酒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前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1樓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郭坤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郭坤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郭坤俊為警攔查後,因恐其另涉強盜殺人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為警緝捕歸案,並為脫免上開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罰責,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郭慶郎」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郭慶郎」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郭慶郎」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等私文書後,接續交還予警員李朝榮收執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郭慶郎本人、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嗣警方將附表編號九指紋卡片上之指紋傳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比對結果與郭坤俊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本法(即軍事審判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前段、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三、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89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郭坤俊曾具現役軍人身分,惟因涉嫌強盜殺人等案件,於79年4月10日服役期間,攜械不假離營,於無故離營逾一個月(即79年5月10日晚間12時止)後,已因停役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迄至100年8月4日止仍尚未回役,此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4日國偵南檢字第1000002943號函暨所檢附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刑案前科資料查註單、郭坤俊之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在監在押表、陸軍第9354部隊79年4月12日(79)秩廉字第2775號呈各1份等在卷可考。是被告郭坤俊於100年6月13日、14日本案犯罪時,均不具軍人身分,逵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就本案,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慶郎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郭慶郎指認之郭坤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附表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⒈復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郭慶郎」之簽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郭慶郎」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郭慶郎」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郭慶郎」本人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⒉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欄位上之簽名,係表示
「郭慶郎」本人已受告知三項權利、已受逮捕通知及已知悉親友已受逮捕通知但不到場,並簽收上開告知書之用意,亦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⒊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一「酒精濃度檢測單」、附表編號六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附表編號七「警詢筆錄」上所為之簽名、捺印,僅係證明受測者、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⒋另被告在附表編號八「郭慶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附表編號九「指紋卡片」上所為之簽名、捺印,均係配合刑事偵查所為之指證、採證,僅具有確認之性質,亦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核被告郭坤俊就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在如附表編號一、六至九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在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部分,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顯已合法起訴,雖漏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
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郭慶郎」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郭慶郎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郭慶郎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
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在附表編號一、六至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乙節,殊無疑義。但被告就所犯附表一、六至九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郭慶郎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㈥另被告在附表編號一、八及九所示文件上偽造「郭慶郎」之
簽名及捺印,及被告在附表編號二、三及五所示文件上偽造「郭慶郎」之簽名及捺印並持以行使,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㈦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4785號),與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之安全,已達明顯而立即危險之程度,又其酒後駕車遭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刑責,而冒用不知情被害人之名義供警開單舉發並接受警方詢問,警員遂以被害人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並開始偵查程序,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與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慶郎」署押(含簽名、指印、掌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之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一│100年6月│桃園縣桃園市│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者欄│「郭慶郎」之│││13日晚間10│博愛路與民族│││簽名壹枚。│││時17分許│路路口││││├──┼─────┼──────┼────────┼────┼──────┤│二│100年6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告誤簽│「郭慶郎」之│││13日晚間某│察局交通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在舉發單│簽名壹枚│││時│大隊辦公室│管理事件通知單桃│位欄││││││警局交字第DB2936│││││││634號「通知聯」│││├──┼─────┼──────┼────────┼────┼──────┤│三│100年6月│桃園縣政府警│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郭慶郎」之│││13日晚間10│察局交通警察││欄│簽名、指印各│││時17分許│大隊辦公室│││壹枚。│├──┼─────┼──────┼────────┼────┼──────┤│四│100年6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郭慶郎」之│││13日晚間10│察局交通警察│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簽名捺印│簽名、指印各│││時17分許│大隊辦公室│拘提逮捕告知本人│欄│壹枚。│││││通知書│││├──┼─────┼──────┼────────┼────┼──────┤│五│100年6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郭慶郎」之│││13日晚間11│察局交通警察│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簽名捺印│簽名、指印各│││時許│大隊辦公室│拘提逮捕告知親友│欄│壹枚。│││││通知書│││├──┼─────┼──────┼────────┼────┼──────┤│六│100年6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測者:│「郭慶郎」之│││13日晚間11│察局交通警察│汽車駕駛人酒後駕│(簽章)│簽名、指印各│││時20分許│大隊辦公室│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欄│壹枚。│││││測紀錄表│││├──┼─────┼──────┼────────┼────┼──────┤│七│100年6月│桃園縣政府警│100年6月14日警│受詢問人│「郭慶郎」之│││14日凌晨0│察局交通警察│詢筆錄│欄、騎縫│簽名柒枚(含│││時5分許起│大隊辦公室││處│未完成之簽名│││至同日凌晨││││壹枚)、指印│││0時22分許││││拾枚。│││止│││││├──┼─────┼──────┼────────┼────┼──────┤│八│100年6月│桃園縣政府警│「郭慶郎」相片影│確認處│「郭慶郎」之│││14日某時│察局交通警察│像資料查詢結果││簽名、指印各││││大隊辦公室│││壹枚。│├──┼─────┼──────┼────────┼────┼──────┤│九│100年6月│桃園縣政府警│指紋卡片│捺印處、│「郭慶郎」之│││14日某時│察局交通警察││簽名欄│簽名壹枚、指││││大隊辦公室│││印貳拾枚、掌│││││││紋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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