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博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葉子韜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子韜」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以LINE向丙○○佯稱可向於LINE暱稱為「Peter」之乙○○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操作Bitpie軟體獲利,惟須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出口,各將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乙○○,乙○○則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丙○○所申辦之A電子錢包內(各電子錢包簡稱詳見附表二,下同),丙○○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由上述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包內,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丙○○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不認識「葉子韜」,要先證明我與「葉子韜」的關係才可以將我定罪,告訴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有詢問他有無被強迫購買或被詐騙,他表示沒有這些狀況,我們才進行交易,他給我現金,我給他虛擬貨幣,這樣銀貨兩訖怎麼會是詐欺,且我如果要詐騙怎麼可能將本名、地址、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且我匯出的泰達幣亦可再調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址高鐵桃園站3
號出口,各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並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申辦之A電子錢包內,告訴人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上述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包內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且有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頁面截圖及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39頁至第257頁),先予認定。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主張其並不認識「葉子韜」、與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無涉。然告訴人係在網路認識「葉子韜」後,遭「葉子韜」詐騙而進行泰達幣交易,復依「葉子韜」指示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匯入B電子錢包內,此節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告訴人並於偵訊中證稱:是「葉子韜」叫我去跟「Peter」購買泰達幣,他直接把「Peter」的LINE傳給我;我之前沒進行過虛擬貨幣交易,是「葉子韜」叫我這樣做等語(見偵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參以卷附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所示內容(見偵字卷第145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為「Peter」(見偵字卷第267頁)各情,足見告訴人原無接觸虛擬貨幣之經驗,其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受「葉子韜」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葉子韜」及所屬詐欺集團毫無關聯。此外,告訴人將上述泰達幣匯入B電子錢包內後,部分泰達幣流入C電子錢包,再流入D電子錢包,而D電子錢包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時,被告提供泰達幣之來源之一,此有泰達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至第170頁)。換言之,告訴人向被告購得並依「葉子韜」指示匯出之泰達幣,最終輾轉流回被告用以提供泰達幣之D電子錢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之泰達幣交易確為「葉子韜」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環,則被告上述行為,自與「葉子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主張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賺取服務費,
且交易匯率係依其前往交易地點之成本決定,必然較交易所之價格高(見偵字卷第268頁)。而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Coinba
seExchange」、「BitoPro」等)撮合完成。則交易者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價格較自行在網路交易平台購買者高,且被告得從中抽取服務費以外,尚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實難認為現實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益徵被告上開辯詞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子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收取、交付款項並將泰達幣匯至A電子錢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另案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且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其係依交易時之泰達幣匯率賺取價差、服務費,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再繼續投入虛擬貨幣,惟此等說法均係為主張被告實為個人幣商、其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而為本院所不採。換言之,倘認被告確獲得上述價差及服務費或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無異於認定被告與上述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屬共同正犯),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且因其種類、廠牌、型號等資訊均為不詳,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款項數額一112年1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100萬元二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92萬元三112年1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41萬4,000元四112年2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110萬元五112年2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60萬元附表二:
編號電子錢包簡稱一TNMSmjerVJNz7eKRJ65FYg85MWWvtlQgTRA電子錢包二TEU5sPAnhEvZ1kwUnXmpLoUJa1ggRUjCn2B電子錢包三TGwY3p4sNpaVo7oEXGd9ipg1CwCuDBV19hC電子錢包四TR5vpkr9it7xrNcUV6fZwTXj1FvJHnAQM9D電子錢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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