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石育瑄
被   告  丁晉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007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18日寄存送達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至原告於106年6月19日提出之民事減少訴訟金額狀上
所載之「送達代收人:員林警局,送達處所:彰化縣○○市
○○路○○○號」部分,經本院送達後,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
此人而退件,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
,則原告上開之送達處所顯無法送達,本院即不寄送,並以
原告之住所地為送達,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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