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李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107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因原告為法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即不適用合意管轄及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次查,
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南投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