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
下述)應予補充,及犯罪事實欄一、「…拜『唄』(第11行
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拜『拜』…」;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LINE『翻拍相片』(第3行前段)…」之
記載,應更正為「…LINE『聊天記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
290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2、接續犯:被告先後數次以通訊軟體傳達上開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3、累犯:被告黃建仁⑴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月、6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共3罪)、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
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5月16日,被告於10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
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借款不成,竟以上開言語
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
之觀念,實可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並考量
其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被告黃建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仁因向 謝文欽 借貸不成,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
自105年8月27日8時35分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接續以LIN
E通訊軟體傳訊予身在新竹縣新豐鄉住處之謝文欽,內容諸
如:「你不信、因為你、我會搞得更大、你等著看、操看不
起我、最好是叫警察24小時去陪所有的人、不然你看我會做
什麼、我會因為你這樣對我讓很多人後悔」、「我可以活在
隨時死的打算、別人最好ㄛ也要有這種準備」、「是你激動
我、讓我瘋狂起來你們很多人就知道了、會更瘋狂」、「你
去防任何人吧、最好一年每天都要這樣子、出門自己小心、
我最後能告知你的就這樣子、也不關我的事、我就離開就對
了、拜唄」、「你告訴誰有沒有用、你沒聽人說過、不要命
的最大、你不信、告訴任何人吧、你只會把事情弄得更遭」
、「隨人顧生命、保重」、「生命可貴媽媽保重有空我會叫
人跟你聯絡」、「老師這樣子、真的是故意的、要讓我走上
絕路、假如因為這樣子走上的話、全都是老師的原因、我會
跟我家人說、逼到了、每個人都是一條命、我也是、可是我
可以不要、陪你也可以」等語,以惡害通知謝文欽,致謝文
欽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謝文欽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上揭傳訊情事,惟辯稱:「只是嚇他,不是
恐嚇」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
並有LINE翻拍相片附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