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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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吳明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自一百零六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
仟柒佰肆拾壹元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
肆元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簽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
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年1月
12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665元(計
算式:本金46,373元+利息3,292元=49,665元)。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而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5元,及其中1,000元自10
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4,000元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83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2,768元自106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3,741元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864元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計算表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49,665元,經
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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