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美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56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15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緩刑3年,於102年3月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1月2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士簡字第585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於10
3年9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再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美菊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56號判決各處罰金5,000元、5,000元、5,000元,應執行罰金12,000元,緩刑3年,於102年3月4日確定在案後(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1月2日,另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士簡字第585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於103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1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情事,堪以認定。而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然其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可參,態度良好,顯見其已知所悛悔;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賭博案件,其法定刑係1,000元銀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之刑,原非重罪,於該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罰金4,000元,顯見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再受刑人所犯之竊盜及賭博2罪間,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尚無從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自難僅憑受刑人涉犯後案之賭博罪,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