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陳萱訴訟代理人 陳萬福 被告 羅曼丁 (MARTINSPENDLOVE)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即英國人士羅曼丁(MARTINSPENDLOVE)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嗣被告於95年1月返回英國,原告於同年2月赴英與被告同住,惟被告於同年9月離英赴美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英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憑,被告既曾於94年11月13日、12月14日二次入境來臺(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3
7號調解卷第16頁入出國日期紀錄參照),且曾在臺與原告同住,則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自95年9月分居迄今,現無共同之住所地,堪認雙方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可供適用,惟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係在我國公證結婚,婚後亦曾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揆諸前揭法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短暫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5樓,嗣被告於95年1月返回英國,原告於同年
2月赴英與被告同住,惟被告於同年9月離英赴美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5年
1月16日出境離臺後,未再有任何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5月9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兩造自95年9月間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未營婚姻共同生
活已逾8年之久,期間彼此全無聯絡,形同陌路,對於他方欠缺關懷,已無誠摯恩愛之夫妻感情可言,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堪認夫妻感情業因長期分居而日漸淡薄,亦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可言,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僅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