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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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阿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易字第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阿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
(一)前科部分更正如下:
1.余阿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
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第1案執行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05號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而於執行期間,依法就上開第1、2、3案接續合併執行之情形定假釋,於102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103年7月15日入監執行,而於10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述所犯第1、2、3案雖經接續合併執行,於102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103年7月15日入監執行,迄至
103年10月18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假釋時第1、2案業已於101年10月
3日及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小畢業學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供稱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余阿傳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阿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05號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17時5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阿傳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查中之供述│獲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3年7月15日為警採│││藥股份有限公司103│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年7月31日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編號K0000000號濫用│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表、矯正簡表│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阿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檢察官薛智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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