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34號原告 洪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丁秀好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屏東巿斯文段854-2地號土地及其上105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洪瑞雄 名下,並將房地遷讓予原告使用,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0萬元(即該房地之買賣價金),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屏東巿公德街27號未經登記建物遷讓交付予原告,依該建物之課稅現值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180萬元之抵押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80萬元,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1,300元(計算式: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1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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