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劉茂生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茂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劉茂生(下稱具保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具保人釋放,茲因具保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具保人釋放。
嗣具保人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審理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確定。士林地檢署即將應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7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因具保人未依通知按時到案接受執行,經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派警前往具保人住所拘提無著,並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士林地檢署即於108年9月20日發佈通緝,惟迄今尚未緝獲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士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108年8月7日士檢家執卯108執3689字第1080036437號函、新北地檢署108年9月10日新北檢兆未108執助3393字第1080086290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影本、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具保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