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語音訊息給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致電其父追討其對告訴人之欠款,未假理性思索,即率爾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言詞恐嚇為手段,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自應予以非難,且告訴人及被告對於和解金額雖曾達成共識,被告並於105年4月13日審理時當庭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惟嗣因被告未能依約定日期給付餘款1萬8千元,致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難認被告甚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7號被告蘇柏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彰曾在 王永益 經營之熱炒店賒帳新臺幣3,800元,因久未結清欠款,王永益乃電請蘇柏彰之父處理,詎蘇柏彰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傳送予王永益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中,向王永益恫稱:「你不要再打給我爸了喔,你再打去我爸那邊我幹你娘我跟你講喔,我店就把你關掉,我再跟你說一次喔,你再打給我爸看看」、「你再打一次看看,我店給你翻過來,我說真的」、「我昨天不是在忙嗎?我他媽沒過去你他媽打什麼電話啦?你再打電話試試看,我跟你講下個月五號會拿錢過去,你再打電話給我爸看看」、「你再讓我知道你再打一次你試看看」等加害財產之事,使王永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永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柏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積欠告訴人王永益消費款,│││中之供述│且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有││││上開言詞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王永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有上開言詞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廖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