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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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健河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7時至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上某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及藥膳湯,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欲至冬山一帶訪友。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永和路524巷巷口,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 李仁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健河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李仁輔未受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黃健河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經該院人員於同日19時53分許對黃健河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3mg/dl(即百分之0.163),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健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仁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黃健河)、酒精測定紀錄表(李仁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交通事故而致自己受傷,兼衡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9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不知謹慎行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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