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OELLLODEWIJKMAARTENLAMBERTUS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OELLLODEWIJKMAARTENLAMBERTUS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95MG/L,」補充為「經警到場後,因語言無法溝通將POELLLODEWIJKMAARTENLAMBERTUS帶回派出所,於翌(13)日0時57分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95MG/L,」;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OELLLODEWIJKMAARTENLAMBERTU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晚間9時35分許肇事後,據報之員警因故遲至翌(13)日凌晨0時57分許,始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MG/L),足見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案駕駛營業小客車過程中實際上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酒醉情形嚴重,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碰撞,但未造成其他人受傷,且已與車輛損壞之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4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5至100頁);復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中產(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自述來臺學功夫,且深有悔意,有歷次警詢、偵訊筆錄為憑(見偵卷第10頁、第57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且所犯非重罪,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3號被告POELLLODEWIJKMAARTENLAMBERTUS
男50歲(民國54【西元1965】年7
月17日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巷○○號6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荷蘭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ELLLODEWIJKMAARTENLAMBERTUS係荷蘭籍人士,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晚間9時前某時飲用酒類後,即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當天晚間9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雙方因言語不通, 劉征朋 不知POELLLODEWIJKMAARTENLAMBERTUS欲往何方,遂以手機撥打1999市府話務中心,並將手機交與POELLLODEWIJKMAARTENLAMBERTUS,由話務人員向POELLLODEWIJKMAARTENLAMBERTUS說明,POELLLODEWIJKMAARTENLAMBERTUS走出車外,說話約5分鐘後,劉征朋示意要取回其手機,POELLLODEWIJKMAARTENLAMBERTUS竟不分青紅皂白,以右手徒手毆打劉征朋之左手臂,使劉征朋受有左肩瘀血之傷害,劉征朋雖趁勢拿回手機,POELLLODEWIJKMAARTENLAMBERTUS亦趁機進入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因該車未熄火,POELLLODEWIJKMAARTENLAMBERTUS竟即駕駛該車離去(所涉傷害及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當天晚間9時35分許,POELLLODEWIJKMAARTENLAMBERTUS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同市○○區○○路右轉成都路時,因成都路係單行道,旋即倒車,果因酒力發作,倒車竟撞擊正在等停紅燈欲由成都路左轉康定路之由 吳柏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經話務中心人員代劉征朋報警及吳柏偉自行報警,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9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POELLLODEWIJKMAARTENLAMBERTUS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呂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