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79號原告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要然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賈鈞棠 律師 林淑琴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4,502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89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具狀追加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頁)。又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78萬747元,利息起算日則不變(見本院卷第46反面頁),核原告所為係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鋁門窗工程業者,於98年5月間為被告承攬施作鋁門窗工程,兩造並分別於98年5月20日及103年5月26日簽署高雄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工程鋁門窗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高雄工程合約)及臺灣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鋁門窗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雲林工程合約)。又原告就系爭高雄工程遭被告扣留保固金31萬6,662元,嗣該工程業於101年11月16日驗收合格,保固期亦已於104年7月13日屆滿,依系爭高雄工程合約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將上開保固金31萬6,662元給付予原告。另原告業已完成系爭雲林工程之施作,然被告迄今就該工程仍有94萬5,312元之估驗工程款及52萬2,528元之保留款未付,依系爭雲林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亦應將前揭款項給付予原告。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178萬747元(計算式:31萬6,662元+94萬1,557元+52萬2,528元=178萬747元),爰依系爭高雄工程合約第18條、第23條、系爭雲林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高雄工程保固金31萬6,662元並不爭執,惟就雲林之估驗款及保留款部分,原告應先補開發票後始得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系爭高雄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施作部份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2年六個月...」,第23條約定:「保證金:建築類:3.保固保證:需要辦理保固保證(1)乙方應於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百分之二為保固金,保固金由乙方保留款中扣留。
(2)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並經甲方確認無待修繕之情況後無息返還乙方」,系爭雲林工程合約第5條則約定:「付款辦法:(二)本工程每月估驗一次,估驗款於甲方(即被告)估驗合格後扣除...百分之10的保留款,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90」。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98年5月20日及103年5月26日簽署系爭高雄、雲林工程合約,嗣原告就系爭高雄工程遭被告扣留保固金31萬6,662元,然該工程業於101年11月16日驗收合格,保固期亦已於104年7月13日屆滿,被告依約自應將上開保固金31萬6,662元給付予原告;另原告業已完成系爭雲林工程之施作,然被告迄今就該工程仍有94萬1,557元之估驗工程款及52萬2,528元之保留款未付,被告依約亦應將前揭款項給付予原告,是被告共積欠原告178萬74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高雄、雲林工程合約、計價單、請款單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且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發票正本2紙予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反面、46反面頁),堪信為真正。是系爭高雄工程之保固期既已屆滿,且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雲林工程之施作,其依系爭高雄工程合約第18條、第23條、系爭雲林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保固金、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178萬747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高雄、雲林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工程款及保留款,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保固金、工程款及保留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萬747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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