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黃豊進 代理人 黃博駿 律師相對人 李師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雖屬非訟事件,惟在形式上,仍須抵押權之設定已經依法登記,並明載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以及債權已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子 李志成 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4,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復有李志成所簽發之擔保支票2紙及本票2紙可稽。嗣相對人及李志成未按期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持李志成簽發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乃對李志成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13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及李志成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本金為1,470萬元,李志成應依前揭擔保支票之票據金額給付抗告人1,470萬元,足證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清償日期為121年11月27日,所登記清償日期與實際清償日期不符時,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以判定清償期,並得以契約文件等相關借貸文件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之佐證,而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相對人為償還該借款所交付之支票2紙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1月30日、及相對人為擔保該借款所交付之本票2紙為見票即付,已證明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另相對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用以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乃李志成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然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訴事件且僅就形式事項為審查,實體上抵押權之存否,非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應審酌事項。再者,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借款皆係匯至相對人之帳戶,故相對人實難諉稱不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據上,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據以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理由為抗告人與李志成間基於票據關係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而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基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雖抗告人主張與李志成間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肯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21年11月27日,則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中抗告人與李志成間之債權債務,已有疑義;且本件登記之清償期既未屆至,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自不應准許。況系爭抵押物係遭李志成以偽造文書之手法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可證,故抗告人之系爭抵押權當屬無效等語。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一般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為101年11月28日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21年11月27日、擔保債務人係相對人1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上雖有認定抗告人與李志成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李志成所簽發之擔保支票2紙之消費借貸本金為1,470萬元,故李志成應依該2紙支票之票據金額給付抗告人1,470萬元之記載,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並無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抗告人所主張之為借貸上開1,470萬元而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1月30日,且為李志成所簽發,而本件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11月28日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21年11月27日,擔保債務人係相對人,並未載明李志成亦為債務人,以及李志成向抗告人借款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則自形式上觀之,均有不符;且自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抗告人上開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清償期與系爭抵押權債務登記清償日期為121年11月27日間之關聯性。而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應否准許拍賣,僅應就已登記之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即足,至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事項則屬實體問題,不在審查之範圍,則原審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證物為形式審查,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前開辯解,核屬無據,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鈺純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2│226│建│136│1/12│├───┼────┼────┼──┼───┼─┼────┼────┤│臺北市○○○區○○○段│2│227│建│136│1/2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