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甲○○
、2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01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面額新臺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97年10月24日以台中路郵局第61
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091號執行處函、96年度存字第6102號提存書及國庫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執全字第5091號卷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丁○○行使權利,丁○○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丁○○部份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以台中路郵局第612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丙○○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係送至高雄市○○區○○路○○○號6樓,而非丙○○之戶籍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6之3號,故聲請人前開催告尚難謂合法,從而聲請人就丙○○部分聲請人返還擔保金部分,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再次合法催告、亦或另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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