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第74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4時,以98年度易字第588號宣示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1鄰土牛5之8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之圓寶遊藝場內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至同一起訴書內,被告被訴於98年5月9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88號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三、經查:被告甲○○於98年3月9月20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1鄰土牛5之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29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93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份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二審卷第8至9、32至33、37至39頁)。惟檢察官復就被告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9、745號提起公訴,並於98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從而,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