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2之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3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又曾犯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並定執行刑為5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1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友人 鄒志生 (另案偵辦)租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未扣案)點火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鄒志生所有之毒品等物,適甲○○亦在場,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如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犯嫌明確,堪予認定。茲臚列如下:
「證據清單」: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供述。
(二)書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尿液之事實。
(三)鑑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9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乙節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