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奇周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與南投縣南投市○○○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賴義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即告訴人 簡阿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 簡阿盼 應予更正),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往南崗一路,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右前方保險桿因而不慎撞及賴義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側車身,致賴義德、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軀幹挫傷、右側第
九、十節肋骨骨折之傷害(賴義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阿吩告訴被告謝奇周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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