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家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7日3時30分許起至翌(28)日0時30分許間某時,由「阿豪」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張家益,至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康壽國小旁,見 林雯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由「阿豪」負責把風,張家益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再徒手拉動電線接觸之方式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林雯琳發現該車遭竊後,訴警偵辦,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所長 林其堂 及警員 陳啟煌 於同年月28日
1時45分許,○○○鄉○○路○段○○○巷口,發現上開失竊車輛行經該處,立即駕車追捕,惟仍為張家益逃逸。嗣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鄉○○村○○路○段○○○巷○號張家益住處騎樓下,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林雯琳),並發現車內有張家益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駕照及相片各1張,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雯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
10頁)、證人 張家展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2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林其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啟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14頁)、警員陳啟煌於101年1月8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家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家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⑶惟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暨審酌本件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及該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