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政於民國103年7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市○○路○○○○○號前畫有雙黃線之路段,由往南方向迴車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車,以致不慎與告訴人 李嘉裕 騎乘、搭載 張小萍 沿南投市○○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張小萍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膝及雙小腿擦傷、左手挫傷、右外踝骨折、右足擦挫傷等身體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嘉裕告訴被告黃東政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