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會造成人體意識模糊,注意力減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桃園住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晨三時三十分,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國光號台汽客運站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撞擊停於路旁 姜宗賢 所有之BX─0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致BX─0五七七號自小客車再推撞附近路旁十部機車,嗣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
二、証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姜宗賢之供述、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