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林坤祥 非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青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女乙○○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之人,身心發展較同齡緩慢,對於時間、地點、人物、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有顯著障礙,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已因此等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之意見,認林員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智力屬中度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較難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07年9月5日醫花醫勤字第10700032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相對人目前於樂道庇護商店工作,每月領有工資約3,000餘元,相對人因心智功能問題,使其不易辨別與他人交往時之利害關係,無法適當扮演社會角色,尤其是財務管理及兩性交往議題,仍須受到適當人選的輔助,方能保護其權益不致受損;建議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花蓮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9月14日花社公會慧宣字第000000號函所附之相對人乙○○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參酌以上各節,本院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