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5年8月之不詳時日,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與甲女持續有金錢往來關係,因甲女突不願再與被告聯繫,並躲避與被告見面,被告竟心生不滿,於106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前往甲女斯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地址詳卷)之樓梯口等候甲女,待甲女隻身外出之際,被告隨即上前向甲女恫稱應立即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7,000元之借款,以及歸還先前其贈送之禮物,否則立即上樓去甲女之租屋處內,向甲女之男友說明二人之關係,惟甲女向被告表示其並無足夠之現金得以立即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竟向甲女稱「那我們現在去做愛,做完最後一次就分手」,旋即強拉甲女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待被告與甲女進入房間後,被告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以言詞拒絕,強行脫去甲女之衣物,並強抓甲女兩側耳朵及後腦勺,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嘴巴內抽插數下,期間甲女持續以言詞拒絕、反抗,被告復接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