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36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的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度救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8年10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已經本院108年9月27日108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