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原告 葉素秀 被告 黃柏輔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簡字第1342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有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需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查本件原告葉素秀起訴主張被告黃柏輔毀損原告 傅昶晟 (即原告葉素秀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原告葉素秀無法與原告傅昶晟共乘前往上班處所,而受有往返工作處所之交通費用及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當日、為本件刑事毀損案件出席偵查庭而請假之薪資費用等損害。然本件刑事毀損案件部分,乃被告因毀損原告傅昶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含車屋頂、後車箱蓋、左後車葉、玻璃框後蓋框烤漆之板金脫落及後檔玻璃等處)之行為而遭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而原告葉素秀以上開費用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縱有損害發生,亦非因被告犯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是以,原告葉素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